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机关各部门:
按照《近期审议决策昆明市住房公积金重大事项的工作方案》,《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已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重大事项审议决策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和服务,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等操作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是支持缴存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支持住房类型分为:
(一)新建商品房: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且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的、可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办理抵押登记的住房。
(二)再交易房: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有完全处置权利并可办理抵押登记的住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建造住房指缴存人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投资建造的自住住房;翻建住房指缴存人对原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重新建造的自住住房;大修住房指缴存人对原住房进行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拆除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类型为:
(一)商品房贷款。
(二)再交易房贷款(含“带抵押过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
(三)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商转公贷款是指缴存人购买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已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
(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商转组贷款)。
商转组贷款是指缴存人购买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已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将部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与剩余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共同组成的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按时、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家庭,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异地中心)按时、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家庭,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含)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三)缴存情况符合以下要求:
1.借款申请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时间符合规定。
2.公积金贷款申请当月与最近缴至月份的间隔不超过2个月。借款申请人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月份符合规定。
3.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状态。
4.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从异地中心转入本市时,可合并计算原开户、缴存时间,合并后缴存情况应符合上述1-3条规定;借款申请人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按灵活就业缴存人贷款政策执行。
5.借款申请人在异地中心缴存,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缴存情况应符合上述1-3条规定。
(四)具有稳定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1.经济收入按下列情况认定:
(1)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收入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近6个月的平均月缴存基数认定;
(2)共同申请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收入以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资料为依据,按照近6个月的个人工资收入流水或社保参保缴费资料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资料等作为佐证;
(3)共同申请人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月收入按照近6个月的个人收入流水或社保参保缴费资料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资料等认定;
(4)共同申请人为农业人口的,月收入可参考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水平认定;
2.其他合法收入包括房租收入、股权分红收入、劳务报酬收入等,需提供相关佐证资料认定。
3.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确定:
在保障借款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的60%。
月还款额=住房贷款月还款额+其他负债月还款额
住房贷款月还款额=当笔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含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月还款额)+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的其他住房贷款月还款额
其他负债月还款额:借款申请人家庭其他负债月均还款额(含对外担保)
(五)个人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1.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保证人单个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有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存在当期逾期未还,或有担保人代偿记录的;
(2)近5年内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逾期记录合并计算后达连续6期及以上或累计10期及以上的。5年的期限从申请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
(3)存在呆账、冻结、止付、被强制执行等的;
(4)存在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等情形的;
(5)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6)存在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7)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2.对于组合贷款形成的违约记录,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违约记录提供佐证资料后按同一笔住房贷款计算。
(六)在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七)具有经昆明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确认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且为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或具有有效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权利人为经批准的借款申请人本人。
(八)商转公贷款、商转组贷款以及“带抵押过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还需满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有:开发企业或政府采购引入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下的拟购、拟建住房(新建商品房)抵押;产权交易和抵押预告登记情况下的拟购住房(新建商品房)抵押;所购住房(现房)抵押;采用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
(十)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且首付款金额加上贷款金额应等于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上的房价总额。首付款比例政策随国家、省、市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十一)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为缴存人家庭的首套或第二套自住住房。住房套数认定标准随国家、省、市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十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轮候期设置等。轮候期指上一笔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到本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期间。
(十三)以下情况不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
1.购房合同或协议上存在除配偶或父母(借款申请人未婚)或未婚子女(丧偶、离异未再婚除外)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2.与父母、子女及其他直系亲属之间买卖住房的;
3.所购住房被列入政府改造拆迁的住房、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已改变产权用途或存在其他不宜处置情形的、土地使用年限加贷款期限超过规定标准的住房、位于企业、学校等单位工作区域内的不宜实现变现处置的住房;
4.已设立居住权的住房;
5.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共同买受人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连带责任。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动产权证书内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的,需现场作出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债务的书面声明。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对未结清的贷款记录有异议的,可提供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作为佐证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贷款额度计算公式、首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信用状况等规定,综合评估借款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后,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数倍),同时符合以下具体条件:
(一)不高于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上的合同价款或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的规定比例,并按二者的低值计算;
(二)不高于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
(三)不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可贷额度;
(四)不高于根据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测算出来的可贷额度;
(五)不高于房价总额减去借款申请人家庭同一套住房的提取金额;
(六)贷款发放后,贷款额度不得调整。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房地产市场情况适时调整,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告执行。政策随国家、省、市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的确定。
(一)单位缴存职工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还贷能力、信用状况等综合评估确定。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灵活就业缴存人收入情况、还贷能力、信用状况、缴存金额、缴存余额、缴存频率、缴存时长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三)单位缴存职工和灵活就业缴存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各按其规则计算后合并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 所购住房价值的认定。
(一) 所购住房是新建商品房的,应以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确认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上注明的合同价款作为住房价值,标明装修价款的,扣除装修价款后认定住房价值。
(二)所购住房是再交易房的,价值认定依据确认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上注明的购房价款(不含装修价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两者的低值进行认定。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照各县(市)区上年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乘以建筑面积认定房屋价值。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抵押房屋土地使用终止日期前20年(含)。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的住房,应根据住宅建设用地首次登记时间计算可贷年限。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七条 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满足购房需求时,可同时向发放该笔公积金贷款的受委托银行申请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分别审批,组合贷款的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应保持一致,设定同一抵押物,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采取所购住房抵押和担保机构保证相结合的担保方式,借款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贷款本息的还款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应将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期内,借款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置或设立居住权,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以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用于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以其他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借款金额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抵押住房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设定抵押、已设立居住权的住房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不能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应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保证,直至抵押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办妥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方可解除。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质物应是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借款申请人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质物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取得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通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业务经办网点、门户网站、“昆明公积金”微信公众号、12329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家庭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个人资料
1.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不含临时身份证)、户籍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
2.婚姻状况相关资料: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婚姻状况声明书》等;
3.个人授权资料:借款申请人家庭应签署查询授权书,授权同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房产信息等;
4.收入相关资料:详见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四项;组合贷款应按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收入相关资料;
5.贷款还款账户资料:符合受委托银行扣划要求的个人Ⅰ类借记卡。
(二)贷款用途资料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完税凭证、房屋权属证书。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1)在乡村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政府联合出具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2)在城、镇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
(4)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
3.首付款相关资料:
(1)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首付款发票(收据),刷卡POS单或现金收款单等;
(2)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首付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据或银行现金缴款单或资金监管凭证等;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借款申请人需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开立账户将自筹的20%的建房资金存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或将已完成工程造价的20%的资料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
(三)再交易房的售房人资料
申请再交易房贷款的,除借款申请人提供以上资料外,售房人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售房人身份证明;
2.收款账户:符合受委托银行要求的售房人账户。
(四)贷款担保相关资料
公积金贷款采取现房抵押或者质押担保方式的,应提供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权利清单,及有处置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者质押的证明。
(五)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流程
(一) 贷款受理
借款申请人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受理网点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查。受理时间从借款申请人全部资料规格、数量符合要求,信息录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业务系统开始计算。借款申请人购买再交易房的,售房人应到场提供相关资料。
(二)贷款初审
受理人员对借款申请人及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初步审核内容如下:
1.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交的身份证件、婚姻情况资料等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且属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提交的资料内容填写完整,相关信息与所提交资料一致,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信用状况、住房套数状况、还款能力测算等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等。
2.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为房屋购买人之一,购房合同或协议应完成备案、完税凭证合法有效,首付款达到规定比例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合法有效,自筹资金达到工程预算费用的规定比例。
3.贷款担保审核。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拟(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房产权属清晰,对本次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审核质押或保证担保。采用质押的,质物权属清晰,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已通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房产权属清晰,抵押物评估报告真实。
4.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5.贷款意愿审核。受理人员与借款申请人家庭就其贷款意愿、贷款用途、所购住房套数等事项进行面谈。进一步核实购房行为真实、合法,告知和提示借款申请人权利、义务及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并形成面谈笔录。
6.初步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贷款,应指导借款申请人在面谈笔录及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告知贷款后续流程。受理人员完成贷款信息系统录入和电子档案信息录入后,签署初审意见,提交贷款审核人员。
7.初步审核不符合贷款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场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和补正方式,并立即将申请资料退还给借款申请人。
(三)贷款复审
复审人员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内容如下:
1.借款资格审核、住房消费审核、贷款担保审核收取的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电子档案清晰合规。
2.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能力、信用状况等符合规定。
3.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4.审查合规的贷款申请,复审人员在业务系统中完成审批流程并签署审批意见,提交贷款终审。
5.贷款复审未通过的贷款申请,复审人员应立刻退回贷款初审人员,并告知未通过审核原因及补正方式,退还申请资料,建立退件台账备查。
(四)贷款终审
终审人员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1.终审人员对复审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在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基础上,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信用情况、还贷能力和担保方式等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贷款,批准贷款的,签署审批意见。
2.终审有疑义的,应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员进一步核实。
3.终审未批准贷款的,并注明原因,逐级退回,由贷款初审人员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
(一)签订借款合同前,签约人员应核实合同当事人身份真实有效,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借款申请人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指导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核对借款申请人签名是否与身份证明及个人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
(二)签约人员应对已完成贷款终审的贷款受理、审核、批准手续进行资料完整性复核,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内容应与贷款批准意见和业务系统中信息一致。
第二十八条 落实贷款担保
(一)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审核抵押资料是否完整,抵押登记是否办妥,房屋抵押权属证明或房地产抵押权证明文件是否收妥。
(二)贷款采取质押担保的,审核质押权利凭证交付手续是否完整,质押凭证冻结止付登记是否办妥。
(三)贷款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资料是否完整,保证人是否出具保函,相关保证单据签章是否完整。
第二十九条 贷款发放
贷款发放人员核查批准意见,签约事项,贷款担保均完成,已具备贷款发放条件的,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根据工程进度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人账户。
第三十条 贷款办理时限
(一)审批时限:自借款申请人提供完整、合规申请资料,受理人员录入业务系统开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审查期间有退件的,时间从补正资料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计算。
(二)放款时限:借款申请人该笔贷款完成抵押登记或阶段性担保落实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组合贷款根据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的约定确定放款时间。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料移交
(一)受委托银行应在贷款发放后两个月内通知借款人领取借款合同。
(二)贷款纸质档案应在放款后两个月内完成贷款档案归档。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如下: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贷款余额计算;
(三)其他还款方式,需报管委会及上级部门审批。
借款人可自行选择还款方式。
第三十三条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应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该月最后一天。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额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
第三十四条 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可申请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金额不低于5000元。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发生贷款逾期时,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挤占、挪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注销抵押登记、将房屋权属证书退还借款人等工作。
第七章 借款合同变更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需要变更的,应提供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的书面意见,并签订《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还款日当日不受理借款合同变更业务。
第三十九条 变更内容
(一)还款账户变更
1.借款人还款账户无法扣款的,应及时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提供新的委托扣款账户且符合贷款银行的扣划要求,并最迟在还款日前一日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变更后的还款账户内。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变更到贷款银行办理。
2.所需资料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2)个人还款银行卡。
3.办理流程
(1)借款人(含还款卡持有人)申请
借款人(含还款卡持有人)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提出还款账户变更申请。
(2)受委托银行审核
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审核同意的,进行还款账户变更;并打印《个人银行还款账号确认表》,借款人签字确认。
(3)材料归档
受委托银行将申请材料、《个人银行还款账号确认表》进行归档。
(二)还款方式变更
1.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在还款期间,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变更。
2.所需资料
(1)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
(2)还款能力提高或降低的相关证明资料。
3.办理流程
(1)借款人申请
借款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借款合同、相关证明材料至贷款发放机构提出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变更申请。
(2)受委托银行初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作出判断。
(3)银行签章
经审核同意办理贷款还款方式变更的,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移交贷款银行签章。
(4)中心复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进行还款方式变更业务复审。
(5)材料归档
受委托银行将申请材料、《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进行归档。
(三)还款期限变更
1.贷款缩期
(1)缩期条件
①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当前无逾期且在正常还款1年后,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申请贷款缩期。
②借款人还款能力提高或有提前还款记录。
(2)缩期原则
①每年仅可办理一次。
②贷款缩期后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3)所需资料
①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
②借款合同;
③还款能力提高、提前还款等证明材料;
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4)办理流程
①借款人申请
借款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借款合同、相关证明材料至贷款发放机构提出贷款缩期申请。
②中心初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对借款人是否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作出判断。
③银行签章
经审核同意办理贷款缩期的,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移交贷款银行签章。
④中心复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进行贷款缩期业务复审。
⑤材料归档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将申请材料、《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进行归档。
2.贷款展期
(1)展期条件
①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②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③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2)展期原则
①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展期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②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自展期之日起,按实际利率期限档次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规定;
③贷款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展期年限+已还款期限≦抵押物土地使用年限到期日前20年(含);贷款采取质押担保的,不得超过质物到期日;
④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已办妥抵押登记,担保人应已同意办理贷款展期;
⑤公积金贷款只能办理一次贷款展期业务,并须由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各方同意且签订《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
⑥借款人须先还清逾期贷款本息。
(3)所需资料
①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有效身份证件;
②借款合同;
③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④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疫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⑤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⑥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应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4)办理流程
①借款人申请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至贷款发放机构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②中心初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审核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贷款剩余本金情况及是否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等,并出具初审意见。
③签订协议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根据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办理贷款展期,并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移交贷款银行签章。
④抵押变更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持有效身份证件、《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等资料,与贷款银行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⑤中心复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审核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贷款抵押登记变更手续是否办妥,并进行贷款展期业务复审。
⑥材料归档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将申请材料、《贷款变更手续委托书》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抵押登记证明进行归档。
(四)联系信息变更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时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或登记。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本人到场办理。
第四十条 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合同变更业务按贷款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按以下五个等级进行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借款合同,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关注类贷款。指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对履行借款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借款人出现收入下降、还款意愿较差等可能影响正常还款的因素,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予以高度关注。贷款逾期1期、连续逾期2期或累计逾期6期内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连续逾期3-4期(含)或累计逾期6-9期(含)内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抵(质)押物价值下降,即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也会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5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10期及以上,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四十二条 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应接受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质)押物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发生逾期的,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要求保证人代偿等追偿措施。若借款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逾期贷款催收管理
(一)发生贷款逾期后,受委托银行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须建立逾期贷款台帐,定期报送逾期催收报表,按月检查借款人还贷情况。
(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根据逾期贷款的逾期期数进行催收,实施五级分类管理。先进行定量分类,即根据借款人连续或累计违约期数进行分类,再进行定性分类,即根据借款人违约性质和贷款风险程度对定量分类结果进行调整。
1.正常类贷款,受委托银行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应适当予以关注。
2.关注类贷款,受委托银行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通过电话进行催收。
3.次级类贷款,受委托银行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送达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
4.可疑类贷款,受委托银行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机构做好诉前准备工作;若贷款连续逾期6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10期及以上,受委托银行依法进行诉讼。
5.损失类贷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发生逾期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通过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风险提示,经催收后仍逾期的,按照《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纳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失信人员名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结清贷款前出现还款逾期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停止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等违约情形,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通过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虚假信息、文书或资料等方式违规获取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进行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资格并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借款人、缴存单位、受委托银行、合作机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2月3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管理实施细则》(昆公积金〔2009〕12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