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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届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3月30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乡居民的居住条件,助力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发放、回收、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受委托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政策调整等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是昆明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六条 受委托贷款银行是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接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负责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回收等有关业务的商业银行。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贷款银行签订书面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缴存,后贷款,存贷挂钩,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按时、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家庭。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申请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首付款金额不低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四)已按时、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在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五)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符合法律、法规及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
(二)不高于贷款额度计算公式确定的可贷额度;
(三)不高于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上注明的购房价款(不含装修价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评估价三者中最低值的规定比例;
(四)不高于房价总额减去借款申请人家庭同一套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
(五)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所占产权份额计算确定的可贷额度;
(六)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家庭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可贷额度。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的价款时,可同时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一起构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以拟购住房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拟购住房应整体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期内,借款申请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置或设立居住权,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以拟购新建商品房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在抵押登记完成前,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借款申请人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质)押物。处置抵(质)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缴存人家庭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根据申请贷款类型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要求,提交本人及借款相关人合法、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并完成贷款当面签约。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购(建、大修)房情况、征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受委托贷款银行与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办妥担保手续后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申请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或其他还款方式(需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及上级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且该授权在贷款偿还期间未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同意不可撤销。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提供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挤占、挪用部分计收罚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按照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管理规定纳入失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受委托贷款银行、保证担保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昆公积金规〔2020〕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滇公网安备53010202000054号